《上饒市公共衛生應急管理條例(草案)》面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
市五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對《上饒市公共衛生應急管理條例(草案)》進行了初次審議。會后,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根據常委會審議意見和市人大常委會教科文衛工委審查建議對草案進行了修改?,F將該法規草案修改稿公布,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歡迎社會各界人士將修改意見、建議以信件、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反饋我委(信件注明“立法征求意見”字樣)。
郵寄地址:上饒市行政中心C區4樓,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郵編:33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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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求意見截止時間:2022年3月31日
上饒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
2022年3月1日
上饒市公共衛生應急管理條例(草案修改稿)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應急準備
第三章 應急處置
第四章 應急保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了提升公共衛生應急能力,預防和減少公共衛生事件發生,控制、減輕和消除其社會危害,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和社會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公共衛生事件預防與應急準備、監測與預警、應急處置、醫療救治、保障監督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工作原則】 公共衛生應急管理工作應當遵循統一領導、分級負責,預防為主、精準施策,聯防聯控、群防群控的原則。
第四條【政府職責】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公共衛生應急管理工作,健全公共衛生應急管理體制機制,加強公共衛生應急指揮、疾病預防控制、監測預警、應急醫療救治、應急物資儲備供應、公共衛生監督執法等體系建設,提升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能力。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要求,做好轄區內公共衛生應急管理有關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村(居)民做好公共衛生應急管理工作。
第五條【部門職責】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和指導公共衛生事件的監測預警、事件報告、風險評估、預防控制和醫療救治,推動開展公共衛生事件應急知識、技術與相關信息的宣傳、教育和培訓。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公共衛生事件預防和應急處置責任制,落實部門聯動機制,推進信息互聯互通和工作協同。
第六條【專家委員會】 市人民政府組織成立公共衛生事件應急專家委員會,為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置提供決策支持;可以根據需要成立公共衛生、臨床醫療、感染防控、應急管理、健康教育、心理援助、法律服務等各類專項工作專家組或者專家庫。
專家委員會的意見應當作為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以及應急指揮機構和有關部門作出相關決策的重要參考。
第七條【禁止歧視】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歧視公共衛生事件中的傳染病病人、疑似病人、相關密切接觸者以及來自風險地區的人員。
第二章 應急準備
第八條【應急預案】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應急預案,結合本行政區域實際,制定本行政區域公共衛生事件應急預案,明確事件級別和應對措施等事項,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同級人民政府制定的應急預案,結合各自職責制定本部門的公共衛生事件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醫療衛生機構、學校、托幼機構、養老機構、社會福利機構、羈押場所、監管場所、食品集中交易市場、食堂、酒店、娛樂場所、存在職業病危害因素的用人單位,以及機場、火車站、汽車客運站、公共交通工具和其他人員密集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制定本單位公共衛生事件應急預案。
公共衛生事件應急預案應當根據事件的變化和實施中發現的問題及時進行修訂、補充。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按照公共衛生事件應急預案開展應急演練。應急演練應當每年至少組織開展1次。
第九條【物資儲備】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公共衛生事件應急預案和物資儲備目錄,建立藥品、檢測試劑、疫苗、醫療器械、救護設備和防護用品等公共衛生應急物資儲備制度。
鼓勵單位和家庭根據疾病預防和健康提示,適量儲備防護用品、消毒用品、藥品等生活必需品和物資。
第十條【醫療機構儲備】 市人民政府建立平戰結合的公共衛生定點醫療機構儲備制度。
市、縣(市、區)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科學規劃應急救治床位數量,確定一定數量的醫療機構,在公共衛生事件發生時可以轉化為定點醫療機構。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轄區面積和人口數量等因素,做好臨時醫院預設規劃和儲備。
第十一條【預防控制體系】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整體謀劃、系統重塑、全面提升的要求,建立完善以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為核心、醫療機構為支撐、鄉鎮和村居衛生服務機構為依托的疾病預防控制體系,健全醫防協同、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與社區聯動工作機制。
第十二條【醫療救治體系】 市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分級、分層、分流的應急醫療救治體系,加強應急醫療救治定點醫療衛生機構、后備醫療衛生機構建設。
應急醫療救治定點醫療衛生機構、后備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完善應急醫療救治相關設施,配備與應急醫療救治和轉運需求相適應的設備、藥品、醫用耗材、車輛等。
醫療機構應當依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要求設置發熱、呼吸、腸道門診以及隔離病房、負壓病房、負壓手術室、臨時性可擴充收治床位等。
村(居)衛生服務機構應當按照規定設置傳染病預檢分診診室。
第十三條【應急隊伍】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各類公共衛生事件專業應急隊伍建設。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應急預案的要求,組建危險源隔離、現場處置、監督檢查、風險研判、流行病學調查、采樣檢測、醫療救治、衛生防護、心理危機干預、健康教育、公眾溝通、社區指導、物資調配等專業應急隊伍。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定期組織開展醫療衛生人員公共衛生事件應急知識教育和技能培訓,提高應急處置能力。
第十四條【監測網絡】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機構和第三方檢測機構等協調聯動的檢測網絡,提升公共衛生檢測能力。
第十五條【監測平臺】 市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建立公共衛生監測平臺,并與國家、省有關監測信息系統對接。監測平臺由市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負責維護管理。
第十六條【監測哨點】 市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主管部門指導和督促醫療衛生機構、機場、火車站、汽車客運站、港口、零售藥店、食品集中交易市場等公共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完善監測哨點網絡和預警體系,提升公共衛生風險評估和早期預警能力。
第十七條【報告義務】 獲悉公共衛生事件信息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或者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或者通過12345市民熱線報告。
第十八條【信息上報】 市、縣(市、區)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專業機構對獲悉的公共衛生事件信息或者接到的公共衛生事件報告及時匯總分析、調查核實,并將調查核實的結果按照規定流程與時限進行報告。
市、縣(市、區)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主動收集、分析、調查、核實公共衛生事件信息。接到甲類、乙類傳染病疫情報告以及突發原因不明的傳染病報告,或者發現傳染病暴發、流行時,應當在兩小時內報告同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由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在兩小時內報告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
第十九條【公共衛生預警】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共衛生預警制度。對可以預警的公共衛生事件,按照其發生的緊急程度、發展勢態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確定預警級別。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公共衛生事件監測結果和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的報告,開展公共衛生事件發展趨勢分析和風險評估,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公共衛生事件預警信息。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接到預警信息報告后,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務院規定的權限和程序,發布相應級別的警報,決定并宣布有關地區進入預警期,同時依法向上級人民政府報告,采取相關措施,做好應急響應準備。
第二十條【預警調整與解除】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事態發展,按照有關規定適時調整預警級別并重新發布;有事實證明不可能發生公共衛生事件或者危險已經解除的,應當立即宣布解除警報,終止預警期,并解除已經采取的有關措施。
第三章 應急處置
第二十一條【快速處理】 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置實行邊調查、邊報告、邊處置的快速處置機制。
在上級人民政府作出啟動應急響應決定前,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應急處置需要,先行采取應急處置措施。
第二十二條【應急指揮機構】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作出或者接到上級人民政府啟動應急響應決定后,應當依照本條例和應急預案的規定,立即成立本級應急指揮機構,統籌轄區內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置工作,并接受上級人民政府和應急指揮機構的統一指揮、業務指導和工作督導。
應急指揮機構根據需要成立由相關部門工作人員組成的專責小組,制定應急處置工作方案,組織、實施具體處置工作。
第二十三條【一般應急處置】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者應急指揮機構可以根據應急處置需要,在醫療救治、衛生防疫、物資保障、交通運輸、社區管理、市場管理、場所管理、生產經營、勞動保障、市容環境等方面,依法發布應急處置的決定、命令、公告、通告,制定和發布相關工作規范,并采取以下一項或者多項防控措施:
(一)緊急調集應急處置和醫療救治隊伍,調用儲備物資,臨時征用設備、設施、場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資;
(二)確定定點醫療救治醫療衛生機構、后備醫療衛生機構、集中安置場所、集中隔離場所等;
(三)追蹤、確定、管控、消除導致或者可能導致公共衛生事件的傳染源、食品及其原料、有毒有害物品及其他嚴重影響公眾健康的危險源;
(四)要求停工、停業、停課、關閉或者限制使用易受危害的場所、停止人群聚集的活動或者可能導致危害擴大的生產經營活動;
(五)發布人群、地域、行業防控指引;
(六)對特定應急物資或者其他商品依法實施價格干預措施;
(七)其他必要的防控措施。
第二十四條【傳染病應急處置】 發生傳染病疫情后,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者應急指揮機構除可以依法采取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措施外,還可以采取下列防控措施:
(一)對相關人員采取集中隔離治療、集中或者居家隔離醫學觀察等措施,并建立與人員居住地村居組織的信息對接機制;
(二)對傳染病患者、疑似患者、可疑人群、現場環境采樣,并進行應急檢驗檢測,對易感人群采取應急接種、預防性用藥、群體防護等措施;
(三)對道路、交通樞紐和交通工具進行管控;在口岸以及交通樞紐等場所設置臨時衛生檢疫站,對人員、交通工具、物資以及宿主動物等進行檢疫查驗;
(四)對相關區域或者場所實施隔離或者封閉管理;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五條【食品安全事故應急處置】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接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報告后,應當立即會同同級衛生健康、農業農村等部門進行調查處理,并采取下列措施,防止或者減輕社會危害:
(一)開展應急救援工作,組織救治因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導致人身傷害的人員;
(二)封存可能導致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并立即進行檢驗;對確認屬于被污染的食品及其原料,責令食品生產經營者立即停止生產經營,召回已經上市銷售的食品,通知相關生產經營者和消費者,并記錄召回和通知情況;
(三)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相關產品,并責令進行清洗消毒;
(四)做好信息發布工作,依法對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處理情況進行發布,并對可能產生的危害加以解釋、說明;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六條【職業中毒應急處置】 發生職業中毒事件后,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開展應急救援,組織救治職業中毒人員;
(二)調查核實職業中毒情況,對生產作業環境和中毒人員生物樣本進行毒物檢測和評估;
(三)責令事件發生單位暫停造成職業中毒事件的作業;
(四)組織控制事件現場;
(五)封存與事件相關的材料、設備和工具等;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七條【污染事故應急處置】 對因生物、化學、放射等污染事故引起的其他嚴重影響公眾健康的事件,在經調查核實并判定事件性質后,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以及相關應急預案開展應急處置工作。
第二十八條【分級防控】 采取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置措施,應當與事件可能造成的社會危害性質、程度和范圍相適應,最大程度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市、縣(市、區)應急指揮機構根據有效控制公共衛生事件,并最大程度維護正常生產生活秩序的需要,可以以樓棟、居民小區、社區、街道等為防控單元,劃分各區域的公共衛生事件風險防控等級,分級采取防控措施。
第二十九條【人員物資調度】 市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應急處置需要,集中調度全市各級各類醫療衛生機構和衛生監督機構的人員、物資等,必要時請求上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調集醫療衛生人員、相關物資等予以支援。
公共衛生事件應急響應期間,市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可以根據應急處置需要,統一領導、指揮全市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開展應急處置工作。
第三十條【流行病學調查】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工業信息化、交通運輸、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建立流行病學調查協查機制。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開展調查需要相關單位協助調查時,相關單位應當協助調查并提供相關人員信息和活動軌跡信息等。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發現公共衛生事件或者接到公共衛生事件報告后,應當立即開展流行病學調查,提出現場處理建議,并按規定將調查報告報送上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和同級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在開展調查時,有權進入公共衛生事件涉及的單位和發生現場,詢問相關人員,查閱或者復制有關資料和采集樣本。被調查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三十一條【緊急救治】 各級各類醫療衛生機構及其醫療衛生人員應當服從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的統一指揮和調度,開展下列緊急醫療救援和醫療救治工作:
(一)實行預檢分診,經預檢不能排除與公共衛生事件相關疾病可能的,應當分診至相應科室診治排查,并落實首診負責制度,按照診療規范進行診治,不得拒絕救治;
(二)對傳染病病人、疑似病人、傳染病人密切接觸者按照規范和需要進行定點治療、轉診或者醫學觀察,及時履行報告義務;
(三)建立醫療救治單位感染控制管理責任制,嚴格落實有關操作規范和防控措施,防止交叉感染和污染;
(四)對突發重大傳染病疫情、群體性不明原因疾病等開展病原學和治療方案研究;
(五)開展線上線下相結合的健康監測、診斷、篩查、轉診和就醫指導;
(六)其他必要的救援和救治措施。
第三十二條【心理干預】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完善公共衛生事件心理健康評估、心理危機干預和心理援助機制。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為有需求的公眾提供心理援助,重點針對患者、醫學觀察對象、封閉式管理對象以及醫療衛生人員等提供心理疏導和危機干預。
第三十三條【定點場所垃圾處理】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做好各定點救治醫院、隔離、集中觀察等場所生活垃圾和醫療廢物的分類收集、消毒、包裝、暫存、運輸、處置等工作。
第三十四條【信息發布】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者應急指揮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統一發布公共衛生事件信息以及相關建議、提示、指引等,及時回應社會關切;可以根據應急處置需要,授權有關部門向社會發布公共衛生事件有關信息。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發布公共衛生事件的有關信息。禁止傳播虛假信息。
第三十五條【輿情處置】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置期間輿情信息監測,主動梳理公眾意見建議,及時協調解決公眾關心的問題。發現影響或者可能影響社會穩定、擾亂社會秩序的虛假或者不完整的公共衛生事件信息的,應當在職責范圍內發布信息,并依法采取處置措施。
第三十六條【防控知識普及】 應急指揮機構和有關主管部門應當采取多種方式宣傳公共衛生事件應急相關法律、法規、政策規定以及防控防護知識,引導公眾參與、支持和配合各項應急防控措施。
廣播、電視、報刊、網站等大眾傳播媒體應當準確、客觀報道公共衛生事件以及應急處置工作,宣傳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普及科學防控防護知識。
第三十七條【應急響應終止】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或者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經征求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專家委員會的意見,確認公共衛生事件三、四級應急響應的危險因素、隱患已經消除或者被有效控制的,應當向同級人民政府提出終止應急響應的建議,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作出是否終止應急響應的決定。
公共衛生事件一、二級應急響應的終止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作出或者接到上級人民政府終止應急響應決定后,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
應急響應終止后,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調查、分析公共衛生事件發生的原因、過程,調查事故責任,對監測預警、信息報送、應急處置等情況進行評估,組織善后學習,制定改進措施,完善相關應急預案。
第三十八條【社會秩序恢復】 公共衛生事件的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制定復工復產復市復學方案,有序推進社會秩序恢復。
第三十九條【聯防聯控機制】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在公共衛生事件應急響應期間,建立健全聯防聯控機制,推進部門間、區域間協作,吸納社會力量有序參與,加強信息互通、資源共享、工作協同,全面提升公共衛生事件防控能力和應對水平。
(一)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定點救治醫院、隔離治療等場所做好生活垃圾和醫療廢物的分類收集、消毒、包裝、暫存,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組織做好醫療廢物的收集和處置,城市管理部門負責做好生活垃圾清運;衛生健康、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對集中觀察點等場所產生的生活垃圾參照醫療廢物進行管理,并會同城市管理部門制定相關應急處置措施;
(二)公安機關負責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依法嚴懲擾亂社會秩序的行為;對需要接受隔離治療、醫學觀察的病人、疑似病人和傳染病病人密切接觸者拒絕配合的,依法協助有關主管部門強制執行;
(三)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市場檢查和食品安全監管,全面排查食品安全風險隱患,依法查處危害食品安全、哄抬價格、囤積居奇、制假售假等違法行為;
(四)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做好公交、出租、客運、貨運、客運樞紐等交通領域的應對工作,指導生產運營單位對公共交通工具采取必要的人員限流和其他應對措施,保障應急物資和應急處置人員等及時運送;
(五)教育主管部門負責各級各類學校、幼兒園和教育培訓機構應對工作的行業管理,組織、指導做好食源性疾病和傳染病的預防工作,協助、配合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做好流行病學調查;
(六)商務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生活必需品調配供應,完善生活必需品監測網絡,保障生活必需品供應;
(七)民政主管部門負責對疫情期間的困難群眾提供基本生活保障,對監護人無法履行監護責任的被監護人予以臨時生活照料,引導各類社會組織、社會工作者和志愿者等力量參與應急工作;
(八)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畜禽疫病監測和強制免疫,其他相關主管部門根據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對需要,依法做好動物疫源疫病的監測調查以及無主動物的處置、收置、防疫工作;
(九)網信、新聞主管部門負責收集、分析和引導涉及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輿情,強化網絡宣傳,組織協調相關部門快速反應、及時發聲,持續發布權威信息;
(十)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發展改革、國有資產管理等部門負責做好應急物資的緊急調用,組織境內外采購配送,啟動應急生產,保障應急物資需求;
(十一)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開展應急處置工作,組織公共服務企業做好水、電、燃氣、通信等城市運行保障工作,保障重點單位和重點場所的能源供應和信息暢通,指導分管行業企業落實應對措施。
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在應急指揮機構的統一指揮下,按照應急預案的要求,協同開展公共衛生事件應急工作。
第四十條【鄉鎮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下列工作:
(一)統籌協調相關部門和單位,指導社區、村(居)、物業服務企業開展風險排查,做好應對工作;
(二)組建由社區工作者、社區民警、物業服務人員和社區志愿者等人員組成的基層應急隊伍,以社區、村(居)為單元,配備人員力量;
(三)與社區、村(居)衛生服務機構建立協同聯動機制,做好轄區居住人員的健康監測管理和衛生應急知識的宣傳普及;
(四)及時回應轄區居民合法訴求。
第四十一條【村居職責】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做好下列工作:
(一)按照人民政府或者應急指揮機構統一部署,動員和組織村(居)民和物業服務企業、相關生產經營單位開展群防群治;
(二)按照要求做好村(居)民的信息告知、宣傳教育和健康提示;
(三)開展出入人員、車輛登記排查;
(四)組織實施環境衛生治理,對人員聚集場所進行清潔、消毒;
(五)協助實施人員分類管理、健康監測,為封閉管理的村(居)民和居家觀察人員提供日常生活服務保障,發現異常及時報告;
(六)組織開展鄰里互助和志愿服務;
(七)組織對無人照料的兒童、失能老人、孕產婦、精神障礙患者等特殊人群予以臨時生活照料。
第四十二條【單位職責】 公共衛生事件應急響應期間,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按照規定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健全公共衛生事件應急工作責任制和管理制度,配備必要的防護用品、設施,為職工提供符合防控要求的工作環境和條件;
(二)建立與所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的對接工作機制,落實各項應急處置措施;
(三)向職工和其他相關人員宣傳普及衛生健康知識,開展健康監測管理,發現異常情況及時報告;
(四)根據需要靈活安排職工工作方式;
(五)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要求組織人員參加應急處置工作;
(六)其他相關工作。
第四十三條【人員集中場所防控】 公共衛生事件應急響應期間,學校、托幼機構、養老機構、社會福利機構以及羈押場所、監管場所應當建立健全公共衛生事件防控管理制度,部署、指揮和協調本行業應急工作,督促其規范配置應急防控設施設備、防護用品,監督指導防控措施的落實。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主管部門組織社區健康服務機構等醫療衛生機構,與學校、托幼機構、養老機構、社會福利機構及羈押場所、監管場所等建立對口協作關系,為其應急工作提供專業技術保障。
第四十四條【旅游行業防控】旅游服務業、酒店服務業等有關行業和經營管理單位應當落實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置措施,做好旅游團隊、入住旅客的信息登記和宣傳教育,配合有關主管部門開展醫學觀察、隔離措施等,避免公共衛生事件跨地區擴散。
第四十五條【個人防控】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居住、工作、生活、學習、旅游以及從事其他活動的境內外人員,應當配合國家、省和本市依法采取的公共衛生事件應對措施,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做好自我防護,注意個人衛生,出現特定癥狀時,及時主動前往規定的醫療衛生機構就醫,并避免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二)協助、配合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以及所在社區、村組織開展的應急處置工作;
(三)配合有關調查、樣本采集、檢測、隔離治療等預防控制措施,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四)進入本市的人員按照有關規定主動報告健康狀況,接受、配合集中或者居家觀察。
第四章 應急保障
第四十六條【資金保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公共衛生事業投入保障機制,提高應對公共衛生事件的保障能力;根據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置需要,財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撥付所需資金。
第四十七條【設施保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推進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標準化建設,提升疾病預防控制設施裝備配置水平,建立現代化、智能化監測系統,優化疾病預防控制資源配置,提高公共衛生事件監測、預警、調查、檢驗、研判、處置等能力。
第四十八條【人員保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公共衛生人才隊伍建設,強化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衛生監督機構、基層醫療衛生機構人員配備,建立適應現代化疾病預防控制體系的人才引進、培養、評價、使用機制,穩定基層公共衛生專業人員隊伍。
第四十九條【醫保保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醫療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健全公共衛生事件醫療救治醫保報銷、支付政策,在公共衛生事件應急響應期間,應急醫療救治定點醫療衛生機構救治相關患者的醫療費用不納入醫療衛生機構醫??傤~預算。
第五十條【物資保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完善生活必需品儲備體系,建立生活必需品儲備核查制度和應急決策機制,明確生活必需品儲備應急投放啟動條件。
公共衛生事件應急響應期間,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大執法力度,打擊假冒偽劣產品,依法查處哄抬物價、囤積居奇等違法行為。
第五十一條【生活保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做好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置區域和場所管理、人員緊急轉移安置和救助工作,為需要救助的人員提供必要的生活保障。
第五十二條【信息保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公共衛生事件信息安全和個人隱私保護制度,運用大數據、人工智能、云計算等數字技術,加強對相關數據的實時監測和動態分析,提升公共衛生風險評估和預警能力。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部門責任】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處罰,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制定應急預案、開展應急演練或者培訓的;
(二)未按照規定履行監測、報告職責,隱瞞、緩報、謊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緩報、謊報信息的;
(三)未按照規定組織開展應急物資生產、儲備、供應的;
(四)不配合有關主管部門、單位的調查,或者阻礙、干擾調查的;
(五)在公共衛生事件監測、調查、報告、控制、處置、救治等工作中玩忽職守,失職、瀆職的;
(六)違反規定造成個人隱私信息泄漏的;
(七)其他不履行應急管理職責的情形。
第五十四條【醫療衛生機構責任】 醫療衛生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依法處罰;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履行公共衛生事件監測職責的;
(二)未按照規定履行報告職責,隱瞞、緩報、謊報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信息的;
(三)未按照規定及時采取應急處置措施的;
(四)拒不服從應急指揮調度的;
(五)其他不履行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職責的情形。
第五十五條【單位和個人的法律責任】 違反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應急指揮機構在公共衛生事件應急響應期間發布的決定、命令、公告、通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立即改正;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編造、故意傳播有關公共衛生事件事態發展或者應急處置工作虛假信息的;
(二)拒不提供、故意隱瞞或者提供虛假個人健康史、旅行史、密切接觸史等相關信息的;
(三)拒絕接受或者逃避衛生檢疫、檢查、調查、醫學治療、隔離醫學觀察的;
(四)阻礙有關工作人員依法履行應急工作職責的;
(五)對依法履行應急工作職責的工作人員實施侮辱、恐嚇、故意傷害或者破壞防護裝備的;
(六)故意隱瞞本人傳染病病情,違規進入公共場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造成他人被傳染或者被隔離、醫學觀察的;
(七)其他擾亂公共秩序,妨害應對公共衛生事件的行為。
第五十六條【擾亂社會秩序法律責任】 在公共衛生事件應急響應期間,哄抬物價、囤積居奇、制假售假,擾亂社會秩序、市場秩序以及危害公共安全的,由公安機關或者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轉致規定】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八條【施行日期】 本條例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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